建设工程联合体的性质如何认定?
根据2019年修正的《建筑法》第27条第1款规定:“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修正的《招标投标法》第31条第1款规定:“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第3款规定:“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第10条第1款规定:“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同时具有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工程设计资质和施工资质,或者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组成联合体。”虽然上述法律法规都涉及联合体的概念,但均未予以明确界定。在《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GF-2020-0216)词语定义和解释第1.1.2.4条中,以上述法律法规为基础,明确了联合体的具体概念,即“联合体:是指经发包人同意两个或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组成的,作为承包人的临时机构。”由此可见,联合体成立的前提是发包人接受联合体承包方式,其法律性质是“承包人的临时机构”,不进行工商登记,不具备法人资格,仅行使和履行承包人的权利义务,并且联合体应以各成员共同签订的联合体协议为基础。对于发包人而言,联合体可以被视为承包人的临时机构,但在联合体内部来说可以分为两种关系:一是一般合同关系,依据《民法典》第三编第一分编第一章至第八章的规定,联合体成员签订的联合体协议由于欠缺“典型合同”(有名合同)的特征,应按一般合同关系处理;二是合伙法律关系,依据《民法典》第三编第二分编第二十七章“合伙合同”的规定,联合体成员为共同建设所承包工程而订立联合体协议,按照协议等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分配利润、分担亏损,联合体成员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实务中,联合体成员通常是通过联合体协议的形式约定各方在某一具体施工项目中的权利义务。如被认定为合伙关系,则一般就会存在以此要求联合体成员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而认定联合体成员是否系民事合伙,需要以联合体协议的具体约定为基础,结合具体施工项目中各方对联合体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具体分析各联合体成员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而对联合体的法律关系进行分析、认定。